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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员 守 则(试行)
第一条 深圳市产权交易中心会员是指依法经过批准,在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代理、自营以及信息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
第二条 会员分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执业会员指缴纳会员席位费和会员年费,可以从事经纪业务、自营业务以及信息服务,拥有交易中心会员席位的会员。非执业会员指缴纳会员年费,可以从事信息或其它专业服务,但不拥有交易中心会员席位的会员。
第三条 对获准成为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产权交易中心向其发出批准通知,颁发产权交易中心《会员证》。《会员证》须置于营业场所。
第四条 执业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 拥有交易中心会员席位;
(二) 参加会员大会;
(三) 自营或代理产权交易业务;
(四) 有权获取和利用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信息资源,或通过交易中心信息系统发布
信息;
(五) 按规定享受交易中心给予的产权交易费用优惠;
(六) 按规定或约定收取佣金;
(七) 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产权交易培训、宣传或推介活动;
(八) 其它应由会员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非执业会员享有前条除(一)、(五)项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执业会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的规定和制度;
(二) 及时向产权交易中心反映、反馈产权交易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规范
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 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产权交易中心不宜公开的事项保密;
(四) 按照规定缴纳席位费;
(五) 按照规定缴纳年费;
(六)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产权交易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七) 参加产权交易中心举办的有关活动。
第七条 非执业会员承担前条除第(四)项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执业会员的席位可以转让的方式退会,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交易中心,席位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入会登记。
第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作为产权交易从业人员,负责与交易中心的联络和产权交易工作。
第十条 产权交易从业人员在代理或自营产权交易业务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指派该产权交易从业人员的会员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发生名称、住所、从业人员等事项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或会员单位产权交易从业人员不得利用产权交易中心的信息从事场外交易或利用产权交易中心的名义从事其它非法活动。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产权交易中心义务的会员单位,交易中心有权根据情况予以警告、罚款、通报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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